2、医保统筹(北京市解释文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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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发文字号] 京劳社医发 [2001] 19号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3-19 [废止日期] [成文日期] 2001-03-19 [实施日期] 2001-04-01 [发文机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 分享: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1]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 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 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 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 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 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 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 20 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 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 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北京政务服务网 访问我的专属空间 网站无障碍 简 繁 移动版 智能问答 高级搜索 政策文件搜索首页 通知公告 要闻动态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政民互动 本网站 请输入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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