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休克后,多名医护「伪造篡改」病历:河北一医院被罚 15 万元
近日,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布一则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栾城医院因「伪造、篡改、隐匿病历资料」、「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等 6 项违法事实,触犯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多项条例,被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警告、罚款 150,000 元。
根据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卫医罚决字 [2024] 第 H-1 号)》显示:
该院医生在患者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
2023 年 5 月,某患者住院期间,该院内二科负责人与首诊医师同为主治医师。在首诊医师 5 月 4 日完成患者首次病程后,内二科负责人在首诊医师不知情情况下,次日使用账号密码登录电子病历信息系统对《首次病程记录》中患者过敏史进行修改,将「头孢曲松钠过敏」改为「过敏史不详」。
此后该医生多次篡改病历,如将「无烟酒嗜好」修改为「有烟酒嗜好」,将「无压痛」修改为「有压痛」,将「肛门正常,外生殖器正常」修改为「肛门未查,外生殖器未查」,「腹部外形正常」修改为「腹部外形膨隆」。
同时,该院医师在 5 月 5 日 14:48 与患者家属进行谈话并签字后,于当日多次增加谈话内容,属于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
增加内容包括:
「7. 患者入院后依从性差,要求奥曲肽注射液为泵入 1/日。拒绝腹部 CT 检查,多次要求调整抗生素治疗,相关风险已告知,并进一步请上级医师查房,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加以奥硝唑注射液抗感染治疗。」
「8. 入院 24 小时内将身份证、医保卡复印件交予主管医生,协助主管医生完成身份确认。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自负。」
「9. 除此知情同意书告知的治疗方案外,医生已经以口头方式向我告知其他替代方案,我经同意应用此知情同意书交代的方案。」
另外,该院某护士为患者入院护理评估单的询问者和填写者,在患者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将患者入院护理评估单内「头孢曲松钠」修改为「可疑头孢曲松钠」,「可疑头孢曲松钠」修改为「不详」。以上属于篡改病历的行为。
据调查,在封存病例时,病历中存在两份空白报告粘贴纸,但科室未对此空白报告粘贴纸粘贴的内容作出说明,在封存病历后的近 10 天内才由内二科主任将遗落在该科的高值耗材条形码和说明书剪裁页送至病案室;重症医学科未及时将化验单归档入病历中,造成封存病历中化验结果缺失,以上属于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
除此之外,该院还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事实。
医院官网显示,石家庄市栾城医院建于 1951 年,现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 120 号,是一所集医疗、教学、急救、预防为一体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医院总占地面积 1.75 万平米,建筑面积 3.1 万平米,编制床位 558 张,职工 593 人。
7 月 7 日,医院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媒体采访表示,并不清楚此事,目前医院仍在正常营业中。
那么,官方对病历相关管理还有哪些规定呢?医务人员应该注意什么?
全文如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对病历相关的有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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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07-22 16:03:54发表“医保新知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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