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赔偿162万元!只因犯了这个错……

栏目:卫健聚焦 来源:奇璞智 发布:2024-06-05 浏览:3 收藏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2日,患者赵某(原告)因“咽痛伴吞咽疼痛2天”入住被告某总医院耳鼻喉科,初步诊断:喉水肿、扁桃体周围蜂窝组织炎。患者有“头孢类、蛋白质”过敏史。被告进行检查后,对患者采取了抗炎(阿莫西林拉维酸钾)、激素(甲泼尼龙)及糜蛋白酶+普米克令舒雾化治疗。后原告突发呼吸心脏骤停情况,被告对患者采取心肺复苏、支气管切开治疗措施后将原告转入ICU病房,予以呼吸机辅助通气、抗炎(甲泼尼龙)、镇静镇痛及对症支持治疗,期间患者出现持续性抽搐,予以咪唑安定可缓解。

病房的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5月12日13时42分9秒,原告母亲到护士站;13时45分30秒,护士到病房;13时46分14秒,护士离开病房;13时46分53秒,原告父亲到护士站;13时48分35秒,护士到病房;13时55分56秒,两名医生到病房;13时56分23秒,一名医生离开病房;

13时59分46秒,两名医生离开病房;14时1分36秒,护士到病房;14时4分15秒,护士推着设备到病房;14时6分37秒,一名医生到病房;14时11分16秒,一名医生到病房;14时11分56秒,又一名医生到病房。期间,被告对原告采取心肺复苏、支气管切开治疗措施后将原告转入ICU病房。

2021年5月14日,患者转入同济医院ICU治疗,经治疗未见好转,仍深度昏迷(GCS=5分)。2021年6月25日至8月6日患者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21年8月6日患者转至武汉明州康复医院治疗至今。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糜蛋白酶的过程中违反用药原则,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不必要的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且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三、医方观点


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在使用糜蛋白酶雾化之前需要进行提示,但这指的是治疗手段上进行注射使用,本案医疗方式不同,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病情重视不够,没有关注到原告入院后的病情进展,原告所述的原因不成立。

 

三、鉴定意见


2022年7月26日认为,患者赵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目前状况构成一级伤残,赵某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缺血缺氧性脑病),无民事行为能力。xx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过敏性休克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的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70%。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四、医疗过错分析


1.医方对被鉴定人使用糜蛋白酶雾化吸入违反医疗常规。糜蛋白酶使用说明书:用前需做过敏试验;如引起过敏反应,可用抗组胺类药物治疗;不能与青霉素合用。被鉴定人对头孢、蛋白质过敏,但医方在使用糜蛋白酶雾化吸入时,未做过敏试验,且与青霉素合用,药物使用无任何指征及明显错误,违反基本医疗常规。

2.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重视不够。(1)被鉴定人对头孢、蛋白质过敏,虽然青霉素皮试(一),使用时也应密切观察病人,但医方在使用时没有医生、护士在场。(2)对患者病情进展和严重程度估计不足。患者出现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后,医方医护人员到病房查看后离开,未及时将患者转至抢救病房,做急救准备。故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药物使用违反医疗常规,并且后期对于被鉴定人的病情把握、风险预见及对应防范措施存在错误。

 

五、庭审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委托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评判被告医疗行为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委托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评判被告医疗行为的依据,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定被告xx总医院对原告赵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和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xx总医院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68%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15,763.72元,被告xx总医院应赔偿1,574,719.33元(2,315,763.72元×6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决,xx总医院承担68%的责任,赔偿原告赵某1,624,71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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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 医方 #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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